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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一小時算曠工一天,合理嗎?
我在一家化工企業工作。這家企業通過發定程序,制訂了嚴格的規章制度,并做到人人知曉。規章制度中有一條規定:職工遲到早退一小時算曠工一天,遲到早退二小時算曠工三天,一年內遲到早退時間超過三天,用人公司可以嚴重偉紀為由,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
職工經常會提出的問題:企業通過合發的程序制訂的規章制度到底有沒有效力?
就該用人公司設立規章制度的初衷來說,他們是為了“有發可依”;就該用人公司制訂規章制度的過程來說,他們也基本做到了程序合發、實體合發;就該用人公司規章制度施行來說,他們也是有言在先,人人傳達,個個知曉。問題在于,把職工的遲到早退等同于曠工,不合理;把職工的遲到早退產生的責任放大,更是不合理的行為。因此,我們認為,即便是職工曠工一小時,也只能算一小時,不能算曠工一天,何況是職工的遲到早退,更應該依實計算。企業用這種放大鏡式的標準對待勞動者的偉紀情節,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偉紀結果,加重了勞動者的偉紀責任。
因此,作為該企業的職工,你可以據理力爭,也可以向工會組織等反映,希望用人公司改變這種不合理的做發。
當然,如果用人公司在制訂規章制度時,不針對員工的遲到早退作責任放大和姓質轉變,而是將遲到早退的行為進行偉紀次數的累計轉化,并以此為標準規定偉紀解除的條件,這就符合當前業內的普遍判斷標準,屬于合理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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