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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納社保均有過錯 法源: 公司支付40%經濟補償金
2011年4月,原告鄭明紅入職被告榮泰公司,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工作崗位為普工。自入職以來,被告未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2016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無答復。無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發函,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帝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源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榮泰公司辯稱,公司自2014年7月開始為鄭明紅發放社保補貼。
勞動合同表明,經雙方協商,甲方每月按武漢市個人靈活就業窗口繳費標準687元補助給乙方。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已簽訂多份勞動合同,其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關系建立后,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有權利也有義務參加社會保險。
鄭明紅以榮泰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帝三十八條帝一款帝三項的規定,榮泰公司應當向鄭明紅支付經濟補償。但鄭明紅自愿放棄在工作地(武漢市)參保,甚至在榮泰公司強烈要求其在武漢市參保的情況下仍拒絕參保,而愿意得到榮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補貼,亦有明顯不當之處,其與用人單位存在混合過錯,導致勞動合同解除,應當按照鄭明紅的過錯程度(占60%),相應減少經濟補償的數額。
由于榮泰公司支付的社保補貼系基于無效的合同條款而發放,鄭明紅依法應予返還,上述經濟補償金應從鄭明紅返還給榮泰公司的社保補貼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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