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因其投資主體的單一性和業主對企業控制的單獨性,決定了法律將業主人格與其獨資企業人格視為一體, 但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業主畢竟不能等同。作為出資人,他投入獨資企業的財產是有定數的,按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在他設立獨資企業時就申報和明確了出資額,并可作為獨資企業的注冊資金。其投資可以是他的全部財產,也可以是他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其獨資企業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業主的人格與獨資企業的人格只能“視為”一體,而不能在二者之間劃等號。
而對于個人獨資企業來講,其財產是相對固定的,與業主的個人財產有區別,即投資人的出資和獨資企業的收益為獨資企業的財產。因而,當個人獨資企業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時,要以其企業的全部財產予以清償,不足清償時,由出資人以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實際上,個人獨資企業本身是非法人組織,它沒有自己的財產,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就是投資人(業主)的財產,與其說獨資企業承擔民事責任,不如說投資人(業主)承擔民事責任確切,說獨資企業承擔責任只是一種習慣而已。對此觀點,筆者在以下的敘述中不再重復。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時,其財產用于清償企業債務,清償順序如下:
(1)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2)所欠稅款;
(3)其他債務。前一順序沒有清償的,后一順序不得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清償;不足清償的,由投資人以其他個人財產清償。
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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