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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承諾“單位應交社保費費用由自己承擔”,法源判決無效承諾
員工余某在申請補交其在職期間不足額社保繳費基數時,向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公司應交部分和個人應交部分的費用均由申請人本人承擔,這樣的承諾依法能否得到支持?
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間,某房地產公司與余某建立了勞動關系。2017年8月上旬,成都市新都區社保局決定對該公司進行社保稽核,該公司于次月7日召開總經理辦公會,決定公司同意為余某等數名員工辦理在職期間不足額社保繳費基數的相關補繳手續,但要求申請人本人承擔公司應交部分和個人應交部分的全部費用。
法源一審認為,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發生是基于國家強制,而非基于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的承諾而拒絕履行該義務,余某作出的自愿負擔公司應交部分費用承諾因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承諾,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后被告某房地產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成都中院終審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已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未繳納的應予補繳。
該案中,某房地產公司負有為余某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而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是由國家強制規定的,不受民事主體意思自治變更,因此某房地產公司關于社保補繳費用中公司應交部分和個人應交部分的費用均由余某本人承擔的決定以及余某出具的承諾函均因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法源依法肯定是不會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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